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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陆良三人持钢管、橡胶棒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

  • 呈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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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443
  • 回复:1
  • 发表于:2023/3/28 10:17:30
  • 来自: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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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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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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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钱一(化名,已死亡)到陆良县某景区钓鱼时,怀疑其摩托车损坏系景区看管人员所为,到景区职工宿舍质问未果。随后,景区人员付某、郑某、皮某听到有人踢门,三人手持钢管、橡胶棒到景区售票平台,看到钱一从售票处出来后,便用钢管、橡胶棒对钱一实施殴打,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后付某、郑某、皮某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等。

案发时,皮某系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景区的后勤和管理;郑某系陆良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保管;付某为陆良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陆良县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某、财务负责人均为高某。付某登记为陆良县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成员。钱一的亲属遂诉至陆良法院,要求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陆良法院审理后认为:


付某、郑某、皮某在该项工程中有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特别是付某作为公司领导、高管,更有全面管理三公司事务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付某的行为是在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时而做出的,并且及时打电话向公司主要负责人范某汇报,其目的是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同样,郑某、皮某也是在付某的指示下,共同做出殴打行为,以保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害或侵犯。三人均是围绕保护公司事务而做出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紧密关联,系职务行为。


三公司在股东及人员方面,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付某既有执行董事身份,又有主要成员身份;范某既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又有股东身份;皮某属于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又在两公司任后勤管理工作等;在公司业务方面高度重合,特别是公司对外业务,做为商住、旅游一体的经营模式,互相依托,难以区分;在公司财务方面,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关联企业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因此对此案的外部侵权之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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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中,三公司成立目的就是旅游商住同开发,股东、主要成员之间有交叉任职现象,公司的办公地点统一,受公司一股东的指示办公,因此应当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立几个公司,意图是逃避相关责任,自然应扩大到其所有债务,包括侵权之债,才能够达到法的规范与教育作用,禁止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他人利益,使公司能走入正规发展之路。


  
  • 国名小逗比!
  • 发表于:2023/3/28 11:36:01
  • 来自:云南
  1.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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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事情可以好好的说,不可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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