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2********,**族,**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街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镇**巷**房**楼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房间床铺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盗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前科材料;(4)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书;(5)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张某某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2)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