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陆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保某甲,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保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保某乙)沿陆良县三岔河镇太龙线由西向东行至太龙线K3+480M处时,其所驾车左前侧与迎面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保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保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保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来源:陆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