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24号
被告人杨**,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村委**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7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1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因被害人史某乙加其女友的微信后心生不满,并通过其女友微信与史某乙在微信中以文字、语音等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回到其位于陆良县**街道**村委会的家中,携带腰刀到陆良县煤炭街口“疯狂烤翅”店附近,与史某乙争执和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用携带的腰刀杀伤史某乙腹部,致史某乙肝破裂、胃破裂。经鉴定,史某乙肝破裂、胃破裂的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史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