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3222001********,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区**村**家具城宿舍。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5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骆某某在“某某”网络上找兼职时,了解到出售银行卡套件1000元一套。为获利,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了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三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U盾,绑定对方提供的电话号码后提供给对方转账。经查,被告人骆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关联出网络犯罪案件1起,该卡进账金额为482204.82元;招商银行关联出网络犯罪案件2起,该卡进账金额为89871.81元,两张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为57207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骆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