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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陆良一男子出手打伤辅警被逮捕

  • 三好先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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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1/10/10 11:45:24
  • 来自: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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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户籍所在地陆良县**街道**村委**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陆良县**房**幢**单元**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1年2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5时许,在陆良县圣邦酒店对面,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出警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且用手打伤辅警杨某某左脸太阳穴处,经鉴定,杨某某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7.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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