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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于:曲靖市人民政府网.为民服务 发布时间:2012/5/12
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已婚育龄夫妻合法的生育权利,维护合法生育秩序,提高计划生育率,预防和减少计划外生育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包括《生育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和宣布无效。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云南省《生育证》的发证机关。
第三条 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生育节制规定,需要生育的,须由女方通过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发证机关主动提出申请。
已婚育龄妇女提出申请时,应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交验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并填写《生育证明申请表》。
申请人领取《生育证》或《生育证证明》时,应交纳办证费或手续费。
第四条《生育证》的审批遵循集体研究决定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并实行分级负责。一孩《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城m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二孩、三孩《生育证》由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审查符合生育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生育证);对申请人条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五条 持有《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及时将怀孕及怀孕结果的有关情况报告什划生育部门,乡、村应按《云南省基层统计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于以记录。
第六条 符合《条例》生育节制规定,怀孕前未申请《生育证》的,必须补办手续。未补办手续造成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参照抢生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生育证》由持证人保管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遗失《生育证》者,应及时申报。发证机关可根据《生育证》研档案向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出具《生育证证明》。
持证人户籍发生变动时,未怀孕的必须将《生育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生育要求的.迁往新住地后再办理申请手续。已怀孕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生育证》,签署转办通知书,转新住地换发《生育证》。
第八条 《生育证》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九条 育龄夫妻在申请《生育证》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证》的,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宣布无效。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条调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生育证》发放管理的指导和监察。若发现下级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行为的,应责令纠正。
第十一条 《生育证申请表》、《不予发证通知书》、《生育证转办通知》等文书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设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自行印制。
各级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生育证》文书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发证机关不予发证或宣布《生育证》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不服的,可按《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8年1月 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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